「吳律師,我之前對人提告妨害名譽,結果檢察官竟然不起訴,我覺得很不服氣,請問我還可以怎麼辦?可以救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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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再議」?
所謂的「再議」,是一種針對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被告針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為,聲明不服的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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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誰可以聲請再議?
1. 告訴人
當檢察官對被告做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告訴人如果不服,可以在10日內具狀,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請求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2. 被告
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亦可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具狀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
3.檢察官(稱「職權再議」)
如果案件沒有告訴人,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時,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應將案件送交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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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什麼案件可以聲請再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了【第253條之「微罪不起訴處分」案件】及【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之外,原則上只要告訴人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不服,都可以具狀敘述不服的理由,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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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請再議的時間點?
告訴人收到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或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如果不服,得在[10天內]以書狀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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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再議可能有哪些結果?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7條及第258條規定,聲請再議可能有以下結果:
*告訴人針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之情形:
1. 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
2.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1) 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2) 認為再議有理由者,則命續行偵查,或起訴被告。
*被告針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之情形:
1. 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
2.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1) 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2) 認為再議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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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果再議遭駁回,告訴人還有其他救濟途徑嗎?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如果再議遭到駁回,告訴人仍然不服的話,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也就是舊法下的「交付審判」制度。
如果法院審查後認為原本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不是適當,就會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聲請人就可以在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
但要注意的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告訴人一定要透過律師提出才符合聲請要件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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