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律師,我被網友網路霸凌,惡意人身攻擊,我要對他們提告,要他們賠償跟公開道歉!」
過去有時候會在報紙上看到有人刊登「道歉啟事」,向名譽受到損害的被害人道歉,但是依據最新大法官見解(111年憲判字第2號),這種「強制加害人公開道歉」的做法,是違憲的喔!!!讓我們來看看大法官怎麼說~
一、請求「強制道歉」的法條依據
民法§195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由於法條只寫到「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沒有具體寫出什麼算是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實務上就發展出「強制道歉」的做法,名譽受到損害的被害人可以請求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公開道歉,可能是登報、也可能是後來的臉書、IG等社群軟體,張貼法院判決要求的道歉啟事。
二、大法官釋字656號解釋怎麼說
早期也有人針對民法§195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提出釋憲。
而當時大法官認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22所保障,民法§195第1項後段之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23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因此,如果法院認為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可以的!
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怎麼說
然而,時過境遷,大法官改變了見解!
大法官最新的見解認為「民法§195第1項後段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多數大法官認為,「強制道歉」會過度干預人民的言論自由和思想自由,可能產生如自我否定、自我羞辱等有損人性尊嚴的情況,如果要回復被害人名譽,可以採取侵害較小的手段,例如「刊登勝訴啟事」或是「刊登判決書」等方式,不一定要用侵害程度更強大的強制公開道歉。
因此就目前的實務見解而言,強制公開道歉被認為是「違憲」的!
四、但「自願道歉」還是可以的!
雖然不能透過法院判決強制道歉,但如果是雙方在談和解、調解的時,把「公開道歉」列為條件,還是可以的!畢竟和解就是雙方就彼此提出的條件達成共識,只要雙方都同意,要求公開道歉就沒問題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