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聞報導,一名女性因消費糾紛,在百貨公司櫃位情緒激動,並有叫囂及毀損物品之舉動,該名女性認為店家販賣的商品是仿冒品,且價格比網路標價貴上許多,然而她到百貨吵鬧辱罵的行為可能涉及刑法妨害名譽罪章。
1、什麼行為會構成妨害名譽?
刑法中妨害名譽罪章可以大致區分為「公然侮辱」及「誹謗」,兩者構成要件不同。(1)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是指故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公開場合為「抽象的謾罵」(如:在大馬路上罵人白癡、腦殘)。要注意的是,就算只是單純行為(如比中指、吐口水等)也可能構成公然侮辱。
(2)誹謗(刑法第310條)
誹謗則是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公然侮辱差別在於,誹謗罪規範的是陳述「特定事實」,至於個人主觀的「意見及評論」(如評論某部電影很難看)因為無關真實性,縱使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而不論是公然侮辱或誹謗,在網路世界也有適用,雖然在網路上不一定會使用真實姓名,但若使用的暱稱或綜合其他資訊判斷,足以使他人辨識真實世界的身份,也可能會構成妨害名譽。
2、不構成妨害名譽的情況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縱使可以證明陳述內容為真,但如果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仍有可能構成誹謗。
且為了平衡保護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更進一步的解釋誹謗罪的要件,縱使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在發表言論前有做過適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是真實的,應推定行為人是以善意為之。
除此之外,刑法第311條也有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的情況下,「善意」的發表言論,也不會構成妨害名譽。
3、此類消費糾紛該如何處理?
回到案例,類似的消費糾紛該如何處理呢?若初步向店家反應未獲解決,較恰當的作法是透過消費者保護基金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或是透過律師洽談解決方法。
參考資料:
-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若該虛擬身分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即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