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律師,聽說現在已經全面改成限定繼承了,但為什麼我爸爸的債務還是我要還?」
一、什麼是「限定繼承」?
所謂「限定繼承」規定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簡單來說,就是當繼承人繼承的「負債大於資產」時,以所繼承的資產為償還上限,對繼承之債務負責有限責任。
更白話的說,就是遺產有多少,就還債多少,超過的不用負責!
二、為什麼要改成全面限定繼承?
繼承制度可分為「拋棄繼承」、「概括繼承」、「限定繼承」三種。
*拋棄繼承是拋棄一切繼承之權利與義務
*概括繼承則是全面承受一切繼承之權利與義務
*限定繼承則是以繼承之財產為限,對繼承之債務負責
民法在民國98年修法後,已全面改成限定繼承為原則,也就是「概括繼承,限定責任」。
改成限定繼承的目的是希望保護繼承人的權益,避免一再發生父債子還的窘境,因此「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除非有去做拋棄繼承的動作外,否則不需要特別去辦理什麼事情,就自動適用限定繼承制度。
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為了保障自身的權益,如果沒有要拋棄繼承,建議繼承人仍要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才能避免喪失限定繼承利益喔!
三、限定繼承需要辦理嗎?——陳報遺產清冊
雖然現行法已經採全面限定繼承了,但繼承人仍可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透過法院的程序來確定到底有哪些債權人,也避免發生不適用限定繼承的情況發生。如果沒有辦陳報遺產清冊,則可能會喪失限定繼承利益的喔!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一定要陳報遺產清冊嗎?
一般來說,如果繼承人不確定被繼承人的負債情況時,就會建議一定要陳報遺產清冊,避免被「天外飛來的一筆債務」損及權益。(例如私人借貸、地下錢莊、資產管理公司、欠繳各種費用等)
四、沒有陳報遺產清冊會怎樣?
依據民法第1162-1、1162-2條規定,繼承人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違反1162-1規定者,債權人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得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繼承人則不得請求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簡單來說,如果沒有陳報遺產清冊,又有其他債權人出面追討債務,或債務多於繼承資產時,繼承人就可能會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而要用自己的財產去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民法第1162-1條I、II: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民法第1162-2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五、限定繼承有例外嗎?
依據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因此如有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或有上列3種情形,繼承人就可能喪失限定繼承利益喔!不可不慎!
六、二年內的贈與也要計入!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債權人權益,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因此,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仍要計入清償責任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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